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瀚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瀚原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時至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孔鳳路交岔路口之中油加油站附近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鳳頂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4時4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瀚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7年、102年、
105年間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數年後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已疏於警惕;復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本件係酒後於凌晨時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高於○○○鄉○道路之情形,又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數值甚高;兼衡其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從商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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