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門窗框貳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後坦承客觀經過、否認主觀犯意,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有竊盜案件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難稱良好,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資源回收(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較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查被告犯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除鋁門窗框2組外,均已經由
警方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未扣案之鋁門窗框2組,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已拿去資源回收場賣得新臺幣180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46頁背面),顯然低於被害人所指述之價值(見偵卷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21號被告羅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9月2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市○○路○段○○○號 黃美香 整修中之住宅工地,徒手竊取黃美香所有之熱水器1個、白鐵管
(長3公尺)1支、白鐵管(長2公尺)1支、電風扇1個、電暖器1台、拉筋板1個、廢鐵1批、鋁門窗框2組等物,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黃美香發現遭竊後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在羅文德之住處起獲其竊取之熱水器1個、白鐵管(長3公尺)1支、白鐵管(長2公尺)1支、電風扇1個、電暖器1台、拉筋板1個、廢鐵1批(均已發還予黃美香)。
二、案經黃美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羅文德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帶走上揭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去偷,伊是做資源回收的,看到告訴人黃美香住處門口有回收品,伊才去拿,伊以為那些是不要的報廢品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香在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5張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稽。觀之上開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帶走之熱水器、電風扇、電暖器等物品外觀均完整且潔淨,並無生鏽之情形,顯非報廢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竊取水龍頭6個、打地機1台、搖籃鐵架1個、棒棒爐1個、浴室內鋼架、洗手槽下不鏽鋼管、彈跳床柱子16根並另竊取鋁門窗框2組,惟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上開物品,辯稱:除了警方查獲之物品外,伊只有拿鋁門窗框2組,已經拿去回收場回收了,賣得新臺幣
180元等語。經查,警方在被告住處並未起獲水龍頭6個、打地機1台、搖籃鐵架1個、棒棒爐1個、浴室內鋼架、洗手槽下不鏽鋼管、彈跳床柱子16根、鋁門窗框2組等物品,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無從僅以告訴人黃美香之單一指訴,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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