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水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水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水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未及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爰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考量受刑人各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另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三㈡所示之定刑情況,兼衡刑法第51條基於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而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酌以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