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告 劉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請求之金額不明確,致使本院無從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書記 官方美雲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豁免保險費之金額,應明確表示請求豁免各期保險費之金額及計算之期間。

2

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失能保險金遲延利息金額,應明確表示請求給付各期之金額及該利息之起迄日期為何?

3

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退還保險費之金額,應明確表示請求退還各期保險費之金額及計算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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