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8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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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13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周政寬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可宸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285萬1,806元,至其另請求給付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85萬1,8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168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姚水文

法官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廖純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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