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101年度偵字第37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邱春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鎚壹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春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87年9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31日停止戒治,所餘時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於100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邱春守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
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1樓廁所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15日晚間9時許,因下述竊盜案件為警當場逮捕,邱春守於員警詢問時,坦承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98年7月間之某日」,惟仍同意接受員警採尿送驗,嗣因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經承辦員警提示該檢驗報告,邱春守始於101年5月7日第二次警詢時坦承前情。
㈢邱春守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15日下午5
時5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及美工刀1支,前往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馬達機房內,以鐵鎚、美工刀為工具,竊取 洪先誥 所有、由 洪士祥 管領之抽水馬達鐵管1個(起訴書誤載為抽水馬達1具,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得手後,將該鐵管搬離機房之際,恰為 洪舜禮 發覺,乃上前制止並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春守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舜禮、洪士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扣案之鐵鎚1把及美工刀1支、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號:芳警分偵字第1010009034號)、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邱春守行竊所用之鐵鎚1把及美工刀1支,均屬質硬之金屬製品(見卷附之照片),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且其貪圖小利,竟寄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犯罪動機亦有可議,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已取回失竊之財物、素行、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其父親長期住院、育有11歲之子之家庭生活狀況、公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至扣案之鐵鎚1把及美工刀1支,均為被告邱春守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五、末以,被告邱春守在第一次警詢所陳述之施用毒品時間為「
98年7月間之某日」,顯然已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嗣因尿液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承辦之員警已有確切之證據認定被告前揭辯解與證據不合,併將該驗尿報告提示予被告後,被告始坦承全情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此自與自首之要件未合,並此指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