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秀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汪秀美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汪秀美前因竊盜案,於民國96年8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因竊盜案,於96年10月1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於96年12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2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4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第3案送監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 廖雅惠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4月21日18時45分許,渠2人一起前往彰化縣○○鎮○○路○○○號之「喜美超市」,共同以徒手拿取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攜出店家之方式,竊取奶粉4罐(即亞培恩美力、補體素香草、補體素原味、亞培安素優能基各1罐)。
(二)於99年7月6日下午5時45分許,渠2人一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與三民路口,將上開車輛停放該處後,徒步走至上址之「喜美超市」,共同以徒手拿取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攜出店家之方式,竊取奶粉4罐(即貝氏羊奶粉、亞培安素優能基、補體素原味、補體素優纖各1罐),得手後,共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喜美超市」之店員 洪芷安 盤點發現遭竊,報警調取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芷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汪秀美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芷安於警詢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奶粉包裝尺寸照片、喜美超市復興店及喜美超市民權店外觀照片各1份、喜美超市地址列印資料2張、網路地圖列印資料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汪秀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廖雅惠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竊取被害人財物,履犯不改,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且共犯廖雅惠就共犯之本案,業於100年7月29日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共犯廖雅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足稽,本件被告所處刑度及所定執行刑,不宜低於共犯廖雅惠,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