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20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亞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68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亞星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亞星①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於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1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為以下行為:
㈠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11月29日入監服刑,於104
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
104年12月4日起至105年10月10日止,明知於保護管束期間,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竟為躲避尿檢,而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105年2月24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某桃園市○○區○○路刻印行,偽刻如附表三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105.2.26採驗完成」圓戳章1枚(已扣案),並於105年2月26日前往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例行採尿檢驗前,以該偽刻圓戳章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105.2.26日採驗完成」印文,蓋印於其所持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被告報到暨尿液採驗登記手冊」之「報到及採尿紀錄」欄位,為其於105年2月26日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完成採尿之意思表示,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被告報到暨尿液採驗登記手冊」準公文書1紙後,並於105年2月26日,執以出示於桃園地檢署觀護人而行使之,藉以證明業已接受桃園地檢署採驗員完成尿液檢體採集,隱瞞未受採尿之事,足生損害於桃園地檢署保護管束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該桃園地檢署觀護人立即察覺有異,並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所二所示內印有前揭偽造印文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被告報到暨尿液採驗登記手冊」、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財物得手,嗣分別為警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附表一編號一竊盜所用如附表四所示之剪刀、老虎鉗及十字起子,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亞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蘇亞星之自白書、採驗完成印鑑圖、桃園地檢署105年
2月26日採尿紀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33349號鑑定書暨所附印文鑑定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被告報到暨尿液採驗登記手冊、扣案偽造如附表三所示印章1顆。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⑴本案被告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完成
」之印章、印文,確係表示公務機關資格之印章印文,且為我國司法機關正確全銜,自屬刑法上之公印章、公印文。
⑵公務員即桃園地檢署採驗員將印章加蓋於受保護管束人、緩
起訴被告報到暨尿液採驗登記手冊之報到及採尿紀錄之欄位上,係作為該受保護管束人於該欄位所示之日期業經採集尿液之證明,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為應以公文書論之準公文書。
⑶準此,被告於105年2月26日實際上未接受採驗人員採尿,
卻蓋用如附表二所示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105.2.26採驗完成」之印文後,向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後,持以對觀護人主張其於當日已按時依規定接受採驗人員採尿,自已就該偽造之公文書有所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地檢署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篩檢管理及觀護業務之正確性與公信力。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105.2.26採驗完成」之印章、如附表二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105.2.26採驗完成」印文之行為,乃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三所示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預備供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老虎鉗、十字起子,均係質地堅硬尖利,屬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器具,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2.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於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為逃避毒品尿液之
查驗,竟偽造上開印章,並蓋用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被告報到暨尿液採驗登記手冊企圖規避尿液採驗程序而行使,破壞毒品保護管束之制度,所為非是,又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黃成富廖應文毛沛晴 等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及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普通竊盜犯行(即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沒收部分:
1.事實欄一、㈠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亦定有明文。參以刑法第219條乃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明。r經查:⑴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觀護人室105.2.26採驗完成」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被告報到暨尿液採驗登記手冊」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105.2.26採驗完成」準公文書(不含印文部分),因該手冊末頁記載使用規則第5點規定,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或經核准遷移住居所時,應繳還予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⑵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室105.2.26採驗完成」印章1顆,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2.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⑴被告持以預備供行竊之剪刀、老虎鉗、十字起子,均為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年3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⑵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均
為被害人黃成富所有,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⑴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鑰匙均已尋獲發
還一節,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568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7頁),雖屬犯罪所得,惟均為被害人廖應文所有,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自竊得該機車後,使用該機車代步至為警查獲一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3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被告竊取該機車做為代步之用,其使用利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4.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⑴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鑰匙均已尋獲發
還一節,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9頁),雖屬犯罪所得,惟均為被害人毛沛晴所有,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自竊得該機車後,使用該機車代步至為警查獲一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3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被告竊得該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其使用利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所犯法條│證據│├──┼───┼───┼─────┼───┼────┼───────┤│一│105年│桃園市│蘇亞星於左│黃成富│刑法第32│1.被害人黃成富│││6月15│平鎮區│揭時間,在││1條第1│於警詢時之證│││日凌晨│中豐路│左址地點,││項第3款│述(見105年│││3時46│103巷│隨身攜帶客│││度偵字第1420│││(起訴│口│觀上足以對│││8號卷,下稱│││書誤載││人之生命、│││偵卷一,第18│││為「55││身體、安全│││至20頁)。│││」)分││構成威脅,│││2.贓物認領保管│││許││具有危險性│││單(見偵卷一│││││可供作兇器│││第27頁)。│││││使用如附表│││3.車輛詳細資料│││││四所示之剪│││報表(見偵卷│││││刀、老虎鉗│││一第32頁)。│││││及十字起子│││4.查獲現場照片│││││,見黃成富│││(見偵卷一第│││││所有車牌號│││33至36頁)。│││││碼7493-J8│││5.監視錄影畫面│││││號自用小貨│││(見偵卷一第│││││車停放於路│││37頁)。│││││旁而未上鎖│││6.扣案物照片(│││││,徒手竊取│││見偵卷一第38│││││車內之瓦斯│││至41頁)。│││││調整器3個│││7.錄影光碟(見│││││、瓦斯零件│││偵卷一第89頁│││││1包、車用│││)。│││││型充電器1│││8.扣案如附表四│││││個、手錶1│││所示之物。│││││支、勾繩1││││││││條、餅乾2││││││││包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於105年││││││││6月15日凌││││││││晨3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路10││││││││3巷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及││││││││其所有預備││││││││供竊盜所用││││││││如附表四所││││││││示之剪刀、││││││││老虎鉗及十││││││││字起子,始││││││││悉上情。││││├──┼───┼───┼─────┼───┼────┼───────┤│二│105年│桃園市│蘇亞星於左│廖應文│刑法第32│1.被害人廖應文│││8月17│中壢區│揭時間,在││0條第1│於警詢時之證│││日晚間│珠江街│左址地點,││項│述(見105年│││9時許│75巷口│見廖應文所│││度偵字第2568│││││有之車牌號│││5號卷,下稱│││││碼173-EHQ│││偵卷二,第42│││││號普通重型│││至43頁)。│││││機車停放該│││2.證人 楊茂 弘於│││││處且鑰匙未│││警詢及偵訊時│││││取下,利用│││之證述(見偵│││││該車鑰匙開│││卷二第7至9│││││啟機車電門│││頁、第59至61│││││竊取上開機│││頁)。│││││車,得手後│││3.扣案車牌號碼│││││離去。 嗣蘇 │││173-EHQ號普│││││亞星騎乘上│││通重型機車及│││││開機車,於│││鑰匙照片(見│││││105年11月│││偵卷二第33頁│││││3日(起訴│││)。│││││書誤載為「│││4.車輛詳細資料│││││3月1日」│││報表(見偵卷│││││)凌晨0時│││二第45頁)。│││││40分許,為│││5.失車-案件基│││││警在桃園市│││本資料詳細畫│││││平鎮區南豐│││面報表(見偵│││││路66號前查│││卷二第46頁)│││││獲,始查悉│││。│││││上情。│││6.贓物領據(見││││││││偵卷二第47頁││││││││)。││││││││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二第48││││││││頁)。│├──┼───┼───┼─────┼───┼────┼───────┤│三│105年│桃園市│蘇亞星於左│毛沛晴│刑法第32│1.被害人毛沛晴│││8月27│中壢區│揭時間,在││0條第1│於警詢時之證│││日下午│環中東│左址地點,││項│述(見偵卷二│││4時許│路二段│見毛沛晴所│││第34至35頁)││││(起訴│有之車牌號│││。││││書漏載│碼922-KHW│││2.扣案車牌號碼││││「二段│號普通重型│││173-EHQ號普││││」)28│機車停放該│││通重型機車及││││6號前│處且鑰匙未│││鑰匙照片(見│││││取下,利用│││偵卷二第32頁│││││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3.車輛詳細資料│││││竊取上開機│││報表(見偵卷│││││車,得手後│││二第37頁)。│││││離去。嗣蘇│││3.失車-案件基│││││亞星將上開│││本資料詳細畫│││││竊得之機車│││面報表(見偵│││││出借與楊茂│││卷二第38頁)│││││弘(涉犯竊│││。│││││盜部分,經│││4.贓物領據(見│││││檢察官為不│││偵卷二第39頁│││││起訴處分確│││)。│││││定)使用,│││5.桃園市政府警│││││ 楊茂弘 騎乘│││察局車輛協尋│││││上開機車,│││電腦輸入單、│││││於105年11│││尋獲電腦輸入│││││月2日晚間│││單(見偵卷二│││││10時15分許│││第40至41頁)│││││,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信陽街23號││││││││前查獲,始││││││││查悉上情。││││└──┴───┴───┴─────┴───┴────┴───────┘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文件內容簡述│偽造之印文│數量│沒收部分│被害人│├──┼────┼──────┼─────┼──┼────┼────┤│一│臺灣桃園│報到及採尿紀│「報到及採│壹張│印文部分│桃園地檢│││地方法院│錄│尿紀錄」欄││,依刑法│署│││檢察署受││上之「臺灣││第219條││││保護管束││桃園地方法││之規定,││││人、緩起││院檢察署觀││宣告沒收││││訴被告報││護人室105.││。││││到暨尿液││2.26採驗完││準公文書││││採驗登記││成」印文壹││部分,依││││手冊(見││枚││該手冊末││││105年度││││頁記載之││││他字第17││││使用規則││││30號卷第││││第5點規││││25-2頁)││││則,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或││││││││經核准遷││││││││移住居所││││││││時,應繳││││││││還予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附表三:
┌──┬──────────────────────────────┐│編號│應沒收之印章及數量│├──┼──────────────────────────────┤│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105.2.26採驗完成」印章壹顆│└──┴──────────────────────────────┘附表四:
┌─────────────────────────────────┐│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剪刀│壹支│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二│老虎鉗│壹支│同上。│├──┼───────┼──┼───────────────────┤│三│十字起子│壹支│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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