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減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所載,與附表編號參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月。又所犯編號肆之賭博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柒、捌之犯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柒、捌所載,編號捌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柒、捌與附表編號伍、陸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0年2月上旬及3月間犯販賣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7、8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合於減刑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3之販賣毒品罪則不予減刑,與前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3年1月。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合於減刑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五、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7、8之犯罪,合於減刑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二萬五千元。編號5、6之犯罪則不予減刑,與前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5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六、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5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湯文章法官蔣有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