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有關「徒手竊取 簡志城 放置上址之
撲滿(內含新臺幣〈下同〉159,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簡志城放置上址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9,000元及撲滿3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有關「然陳彥宏竟基於妨害公務犯
意」之記載應補充為「陳彥宏明知 王翊軒 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有關「並辱稱『幹你娘你三小啦』等語
」之記載應補充為「並以『幹你娘你三小啦』等語辱罵員警王翊軒,足以貶損執勤員警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第140條第
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於徒手板折警員手指、恫嚇警員
之過程中,並出言侮辱警員,是其係以社會意義之一行為同時為妨害公務執行與侮辱公務員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另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辱罵上開穢語,顯見其藐視法治,且嚴重妨害公務執行,亦有損公務員執法尊嚴,侵害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所為均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業與告訴人簡志城無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111年7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59,000元及撲滿3個,已由告訴人簡志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97號被告陳彥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宏前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廠之員工。於民國111年3月8日3時4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工廠,以破壞天花板方式進入上址工廠內,徒手竊取簡志城放置上址之撲滿(內含新臺幣〈下同〉159,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簡志城發現撲滿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後,通知陳彥宏到上址工廠內說明,而於同日10時15分許,與陳彥宏發生口角,在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員警王翊軒為勸說並防止兩人發生肢體衝突,隨即將兩人拉開,然陳彥宏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先徒手扳折王翊軒手指,又對王翊軒恫稱:「我跟你說我現在吃安眠藥,幹你娘我對你怎樣我不知道喔」等語,並辱稱「幹你娘你三小啦」等語,以此方式妨害王翊軒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述時、地扳折王翊軒手指、對王翊軒稱「幹你娘」等語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簡志城於警詢之證述放置工廠內之撲滿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蒐證錄影影像檔案暨譯文、本署勘驗蒐證錄影影像筆錄、職務報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為想像競合,請從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上開竊盜及妨害公務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檢察官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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