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98號聲請人 吳淑芬 相對人 林豪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四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婚字第74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84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民事判決書、提存書(均影本)等各1件、同意書原本1件、印鑑證明書正本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以99年度婚字第74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43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免為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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