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君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續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君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說明如下:
(一)證據部分另補充及證人 鄭燕芬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補充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鄭燕芬填製不實股利憑單之會計憑證,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身為公司負責人,本應依法申報、繳納稅捐,竟捨此不為,為圖逃漏稅捐,明知該公司於民國96年間並無分配95年度股利盈餘予股東之事實,竟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製不實股利憑單,藉以逃漏應繳納之稅捐,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影響國家稅收,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惟本案逃漏稅捐之名目單純,金額亦尚非甚鉅,及被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