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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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 陳侑蘭 視同上訴人 陳逸松 視同上訴人 陳志美 被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9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6年度埔簡字第4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反訴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5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所列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逸松、陳志美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40,000元,連同債權利息之分配金額共計416,219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因上訴人與陳逸松、陳志美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得參與分配之權利,乃因其等均為訴外人即抵押權人陳 蔡瀞子 之繼承人,於 陳蔡瀞子 死亡後,本於繼承關係共同繼承而取得。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與陳逸松、陳志美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上訴人提出上訴並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形式上乃有利於陳逸松、陳志美,依首揭說明,陳逸松、陳志美雖未聲明上訴,但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仍然及於陳逸松、陳志美,爰將陳逸松、陳志美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陳逸松、陳志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⒈被上訴人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7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 梁清山 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分別稱27之110、27之1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7577號清償票款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進入拍賣程序,嗣於105年10月19日經上訴人應買得標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1月25日製作第一次分配表,茲因南投縣政府來函就土地增值稅為更正,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於106年1月10日再行製作第二次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6所列權利人為陳蔡瀞子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獲分配債權原本連同債權利息共計416,219元,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本於陳蔡瀞子繼承人之身份繼承之。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得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總額為
964,814元,因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之故,僅獲分配340,445元,尚不足630,269元,權利嚴重受到影響。姑不論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約定利息數額,是否屬實,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早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則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自不得再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受償。然梁清山怠於行使權利,迄未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以自己之名義代位梁清山行使之。爰聲明: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所列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40,000元,連同債權利息,分配金額共計416,219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無補充陳述。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乃繼承自陳蔡瀞子,而為梁清山所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蔡瀞子前於58年4月23日出借40,000元予訴外人即梁清山之父 梁有才 ,梁有才乃將其所有27之110地號土地,為陳蔡瀞子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約定利息以每百元日息七分零厘計算。嗣27之11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7之157地號土地,並於梁有才死亡後,由梁清山繼承取得並承擔債務。因梁有才與梁清山迄未清償任何借款本金或利息,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然存在,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即得於系爭強制執行中,聲明參與分配。為此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民法第145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故縱認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罹於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仍非不得就抵押物取償。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代位行使債務人梁清山對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權,致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對梁清山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歸於消滅,梁清山得拒絕給付,因而判決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所列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40,000元,連同債權利息,分配金額共計416,219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前於98年3月3日自訴外人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受讓取得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梁清山、 黃隆昌 之本票債權暨新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789號債權憑證1紙。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執前述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梁清山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系爭27之110地號土地,於58年4月25日以水登字第000526號
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陳蔡瀞子,擔保梁有才對陳蔡瀞子所負40,000元之債務,存續期間為自58年4月23日至58年10月22日,約定利息為每百元日息七分零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陳蔡瀞子於104年9月17日死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3人為其全體合法繼承人,繼承陳蔡瀞子所遺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
㈣系爭27之157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27之110地號土地,於梁有
才死亡後,於67年11月10日由梁清山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㈤系爭土地經拍定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月10日製作
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6記載「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陳蔡瀞子、債權原本:40,000元、連同利息共計:416,219元;次序7記載「清償債務」、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287,635元、連同利息共計:964,814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罹於
消滅時效而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代位梁清山抗辯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其所分配之金額,應於系爭分配表中予以剔除,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民法第880條之立法理由係謂:「謹按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之狀態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此本條所由設也」。依上開規定可知,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後,雖仍得就抵押物取償,惟其存續期間乃以5年為期。5年期間經過後,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請求權亦將回歸於不得行使之狀態。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已因擔保債權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存續期間為自58年4月23日至58年10月22日(附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577號卷第89頁);上訴人亦承:前開債權之清償期為58年10月22日之事實(附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第253頁),可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58年10月22日清償期屆至後,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時效期間應自斯時開始計算,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依此計算,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早於73年10月22日業已屆滿。而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之被繼承人陳蔡瀞子,於該段期間內,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則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因15年時效期間屆滿,而處於債務人得拒絕履行之狀態。
⒉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
押物取償,民法第1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業如前述,債權人自應依同法第880條之規定,於5年內行使之。本件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蔡瀞子,於73年10月22日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後,迄78年10月22日止,5年間未有何行使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則依上開規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其所擔保之債權,亦因抵押權消滅,而不得再就抵押物取償。
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所持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債務人梁清山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之;參諸前述說明,其主張尚非無據。經被上訴人代位梁清山行使時效抗辯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債權,其請求力與強制執行力業生減損,而處於不得行使之狀態,自亦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所列: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40,000元,連同債權利息,分配金額共計416,219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已因罹於時效且抵押權歸於消滅,而不得行使,從而主張: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所列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40,000元,連同債權利息之分配金額共計416,219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