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GGAYRICHARDTAPPA(菲律賓籍,中文名理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103年度簡字第45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MAGGAYRICHARDTAPPA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偽造之「CASAGANJR.」簽名肆枚均沒收。
被訴附表二編號3部分無罪。
被訴附表二編號1、編號2部分免訴。
事實
一、MAGGAYRICHARDTAPPA(下稱理查)為菲律賓籍人士,其明知外國人冒用護照,內政部移民署(原名入出國及移民署,業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竟各基於違反前揭規定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用其堂兄CASAGANGUILLERMOJRMACAPIA(下稱 樂蒙 )之菲律賓護照,冒用 樂蒙身 分,並在旅客簽名欄位偽造樂蒙簽名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入、出境登記表之私文書,連同樂蒙護照持交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入出境查驗人員誤以為理查為樂蒙本人而准予入境,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之管理及樂蒙。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原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第二專勤隊,業經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理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20頁),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8紙(警卷第8至15頁)、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口卡列印、外國人居留證明書共4份(警卷第16至32頁)、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03年4月28日便簽、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指紋卡片、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被告護照及簽證影本各1紙(警卷第40至45頁)、內政部移民署104年3月12日移署境 桃國慈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樂蒙歷次入出國所填載、查驗及其歷次申辦外僑居留證等資料(本院卷第21至36頁)、104年4月8日移署境桃國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樂蒙歷次入出國所填載、查驗及其歷次申辦外僑居留證等資料(本院卷第40至53頁)、內政部移民署南部事務大隊高雄第一服務站104年4月14日移署南高一服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4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104年4月27日移署北新服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樂蒙歷次申辦外僑居留證之相關書面資料影本及辦理外勞居留證申請須知(本院卷第59至78頁)、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04年4月30日移署南高二服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樂蒙歷次向移民署各服務站申請辦理及延展居留證之申請表及委託書影本各7份、內政部移民署公告「如何申請辦理或延展(外勞)居留證」申請須知及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各1份(本院卷第79至88頁)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附表一編號
1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新舊法比較內容(除緩刑應逕依新法外)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至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於96年12月26日修正,97年8月1日施行時移列至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刪除「未經許可出國」部分,而限縮於「未經許可入國」,再於10
0年11月23日修正,100年12月9日施行之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略作文字修改並增加關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港澳關係條例之規定。惟均無礙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編號5所涉未經許可入國犯罪行為,僅屬條號變更及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編號5所為,均係犯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一所示在入、出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內偽造樂蒙「CASAGANJR.」簽名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入、出境登記表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入、出境登記表後持以交付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查驗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罪名雖未論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各次冒名入出境部分為同一行為,復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第119頁背面),而應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編號5部分,均係以一冒用
樂蒙名義入境之行為,同時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考,依被告自述其係因身為家裡主要經濟收入來源,家中父親業已過逝,母親身體不適,又有2個小孩待扶養,為來臺灣賺錢養家,囿於法規限制外籍勞工來臺灣的次數與年限,而冒用樂蒙身分多次來臺工作等情,並有被告提出之菲律賓相關證明(審易卷第22至24頁)為佐,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依目前卷證難認被告尚有於冒用樂蒙身分在臺期間另為其他不法行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
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於裁判時均諭知其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與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㈧再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
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
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附表一各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後,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易科罰金依舊法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至編號5部分則依新法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舊法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不利,是定應執行之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亦均應依舊法規定,附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歷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始終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考量被告冒用樂蒙護照入出境之目的在於來臺工作賺取生活費用扶養家庭,未見其他涉及不法之情等已如前述,信經此教訓後,被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受到相當教訓,避免將來再犯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冒用他人護照入境我國
8次,非法打工長達15年之久,按各國海關對於人員國境進入檢查制度,均採取嚴格之證照查驗及檢查標準,在於保障一國國家、社會安全,而原審就被告非法入境犯行所為緩刑宣告,將被告非法入境打工之犯行就地合法化,除寬認外籍人士非法入境打工外,也影響我國證照查驗制度之嚴謹性,無視我國就業服務法有關外國人士在國內工作之規定,實有違誤,不宜緩刑等語。然查被告除冒用樂蒙身分入境外,亦於85年至103年間持用被告自己的護照7度入出境(最後一次係於103年4月26日入境),且先後至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德士特股份有限公司及百士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此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5紙及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口卡列印2份(警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及第15至19頁、第23至27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係交錯持用其本身護照及冒用樂蒙護照先後入境,足認被告供稱係囿於法規限制外籍勞工來臺灣的次數與年限,因而除以本身護照入境外,尚冒用樂蒙身分多次來臺工作以增加工作年限賺取薪資養家等情,並非託詞。考量被告雖多次持用樂蒙護照入境,然其目的在於工作養家,並非所圖其他不法情事。此外,仲介被告入境之昱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 何維傑 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臺灣傳統產業很難僱人,即使高薪也沒有人要做,因為工作環境比較差,被告已經很熟練,也學會錏焊的技術、灌PU,工作盡責且會幫忙新進人員,平時工作也沒有抽菸酗酒,據聞被告家庭經濟壓力很大,因為臺灣薪資較高才冒名進來工作(本院卷第103頁背面、第125頁)等語,雖此無解於被告上開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然可見被告實係因迫於家庭經濟壓力而為此犯行,其行為之惡性非高。是公訴人執此認被告不宜緩刑,難認妥適,本院因認仍以緩刑為宜。
㈩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雖係冒用樂蒙護照而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然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犯罪刑亦非重大,非屬暴力型或毒品等重大犯罪,難謂其對我國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巨大。且被告本次係持用其護照合法入境,且在百士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先前於我國亦無其他違法之紀錄,難認其會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綜合衡量上情,足認本案被告應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部分,難認有理由,附此說明。
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所示「CASAGANJR.
」簽名各1枚(共4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各依刑法第219條沒收。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固坦認亦有在入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位偽造「CASAGANJR.」之簽名1枚,然因該次入境登記表之紙本及電子檔均漏未留存,而僅將填寫之資料登打入系統乙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4月8日移署境桃國慈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考,顯見該次入境登記表已然滅失而無從沒收偽造之簽名,附此說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尚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堂兄樂蒙之菲律賓護照,冒用樂蒙名義,向海關人員表示其為樂蒙,使不知情之承辦管理外國人入出境之公務員誤認其是樂蒙本人,而輸入於外籍人士出境資料電腦檔案,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出境紀錄上,並據以在上開護照上加蓋出境日期章戳,留存出境登記表後,准許假冒樂蒙身分之被告入境,足以生損害於樂蒙、移民署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附表一尚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㈢然查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證照查驗之法令依據為入
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該辦法係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訂定。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若外國人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4條第1項第4款及第1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10條規定,外國人入國,應備下列證件,經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禁止入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行證件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許可入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申請免簽證入國者,其護照所餘效期須為6個月以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或經外交部同意者,不在此限。有效入國簽證或許可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但申請免簽證入國者,不在此限。申請免簽證入國者,應備已訂妥出國日期之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船)票或證明。但提出得免附機(船)票證明者,不在此限。次一目的地國家之有效簽證。但前往次一目的地國家無需申請簽證者,不在此限。填妥之入國登記表。但持有中華民國居留證者,免予填繳。第11條規定:外國人出國,應持憑護照或旅行證件,經移民署查驗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禁止出國情形者,於其護照或旅行證件內加蓋出國查驗章戳後出國:持停留簽證或免簽證入國者,未逾許可停留期限。持居留簽證入國或經改辦居留簽證者,其外僑居留證,未逾效期或未經註銷;持外僑永久居留證入國者,其外僑永久居留證,未經註銷。持臨時停留許可證入國者,未逾停留許可期限。外國人在我國出生者,已取得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在我國遺失原持憑入國之護照或旅行證件者,出國時已尋獲原報遺失之護照或旅行證件,或取得新護照或其他有效之旅行證件,且辦妥出國手續。逾期停留、居留、未辦妥外僑居留證或其他特殊情形,已依相關規定補辦或處理。復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9條規定,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又內政部移民署之查驗程序如下:⒈旅客入出國時,須持本人名義之真實且有效護照,並依前揭法規所訂之應備證件進行查驗,經移民署比對本人護照及電腦資料相符且無其他管制情事者,方予許可查驗入出國。⒉旅客經查驗後,護照所示之基本資料及入出國紀錄即會登載於電腦系統中,此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3月12日移署境桃國慈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準此,可見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入境時之證照查驗,有權審查外國人所持用之護照真偽、查證其身分以查察有無冒名情事,並得拒絕其入境(包括暫時留置處理或逮捕送辦等),因此移民署查驗人員對於外國人持用護照入境之證照查驗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且審查事項,除所持用之護照是否真偽外,尚包含查證身分之有無冒名情事。再者,相當職等之查驗人員,並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具有犯罪調查職務,自得為相當方式之調查,並非一經外國人提出護照要求入境而從形式上觀察無誤即須准許入境並鍵入電腦檔案之形式上審查而已。
㈣準此,移民署查驗之公務員既有實質審核入境、出境申請
,並有准、駁之權,均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許入境或出境,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210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尚難逕以此罪相繩。
㈤至公訴意旨認: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係持他
國護照入境我國,公務員係以電腦條碼掃瞄護照形式上真偽,並無人別身分特別之實質審查;所謂文書係指入出境電磁紀錄之準文書。⒉行使文書乙節,係指虛偽他國護照。⒊被告行使之時間、地點為入出境時日,其對象為登錄入出境紀錄之海關及移民署入出境之公務員(本院卷第20頁)。然依前開內政部移民署之回函,乃旅客經查驗人員為實質查驗後,護照所示之基本資料及入出國紀錄始會登載於電腦系統中,並非於查驗前即已掃瞄登入。此外,依目前卷證及原起訴意旨,被告係冒用其堂兄樂蒙之菲律賓護照,假冒樂蒙名義入境,並非認係持「偽造」之護照,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附表一尚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主張此部分與其前揭有罪部分(即附表一未經許可入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堂兄樂蒙之菲律賓護照,冒用樂蒙名義,向海關人員表示其為樂蒙,使不知情之承辦管理外國人入出境之公務員誤認其是樂蒙本人,而輸入於外籍人士出境資料電腦檔案,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出境紀錄上,並據以在上開護照上加蓋出境日期章戳,留存出境登記表後,准許假冒樂蒙身分之被告出境,足以生損害於樂蒙、移民署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此部分因移民署入出境查驗人員係實質審核入境、出境申請,並有准、駁之權,均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許入境或出境,業經詳細論述說明如前(即壹、乙、不另為無罪部分),是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210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尚難逕以此罪相繩。
三、此外,因內政部移民署自99年10月1日起取消所有離臺外國人須填繳出境登記表之規定,故被告於100年11月4日出境時無須填繳出境登記表乙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4月
8日移署境桃國慈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第40頁)附卷可憑,故此部分既已無須填載出境登記表,則被告自無可能涉及以樂蒙名義偽造出境登記表並持以行使而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併說明如上。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尚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略以: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其堂兄樂蒙之菲律賓護照,冒用樂蒙名義,向海關人員表示其為樂蒙,使不知情之承辦管理外國人入出境之公務員誤認其是樂蒙本人,而輸入於外籍人士入、出境資料電腦檔案,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上,並據以在上開護照上加蓋入、出境日期章戳,留存入、出境登記表後,准許假冒樂蒙身分之被告入、出境,足以生損害於樂蒙、移民署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僅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至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查本案被告附表二編號1、編號2被訴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開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附表二編號1被訴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附表二編號2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行為時間各為88年10月12日、91年5月17日,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編號2所犯前開各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各至98年10月12日、101年5月17日,惟被告係於103年4月28日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按捺指紋時始遭發覺其指紋與前於100年5月20日以樂蒙名義申請居留證所按捺之指紋相符,並於104年5月14日移送檢察官偵查(見警卷第40至45頁、偵卷第1頁),其前開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所涉嫌罪名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與附表一編號1係以連續犯之概括犯意為之,故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並無罹於追訴權時效之問題(本院卷第124頁)。然查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之入、出境時間各於88年10月12日、91年5月17日,與前揭成罪之附表一編號1即於95年5月10日入境,期間各相差4年之久,實難認其間有何概括之犯意可言。此外,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持用樂蒙之菲律賓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至附表一編號1所持之樂蒙菲律賓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先後持用之護照號碼明顯不同,可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係持樂蒙換發之菲律賓護照入境,益見係另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次入國,而難論以連續犯,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肆、原判決撤銷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附表一及附表二均為有罪判決,並分別判處罪刑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附表一部分,因被告附表一編號1、編號3及編號5係
犯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4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附表一入出境部分因經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查,而難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均已如前述,原審未論及被告偽造入、出境登記表並持以行使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認被告係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所未合。
㈡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2部分,均已罹於時效,應為免訴之諭知,乃原審就此部分仍論罪科刑,亦有未合。
㈢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因被告此次出境亦經移民署查驗人
員為實質審查,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因移民署相關規定修改而無須填載出境登記表,亦無可能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為無罪判決,乃原審就此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有未當。
㈣另被告附表一編號5於98年6月6日入境,其於98年6月
8日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辦理外僑居留證及按捺指紋手續,其間相隔2日,且行為地點不同,目的亦有間,乃屬不同之犯罪行為。起訴書雖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以樂蒙名義於98年6月8日按捺指紋部分,惟紬繹其內容係在敘述被告如何經發覺其冒用樂蒙名義之過程,而未就此部分亦提起公訴,此觀論罪部分就此全未說明即可見一斑,則此部分既未經起訴,復非與已起訴且經論罪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難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一併沒收其偽造之樂蒙指印,此部分亦有不當。
二、公訴人以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且未宣告驅逐出境,顯有未恰為由提起上訴,依照前開說明(見壹、乙、㈨、㈩),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併予撤銷改判。又本案既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部分應為無罪及免訴判決諭知之情形,原審逕以簡易判決為被告有罪判決,即有未恰,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
9條第2項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行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岳葳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黃翔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有罪部分)┌─┬────┬───┬────┬──────┬──────────┬─────────────┐│編│時間│入出境│地點│冒用護照號碼│犯罪行為│主文欄││號│││││││├─┼────┼───┼────┼──────┼──────────┼─────────────┤│1│95年5月│入境│小港國際│0000000│理查基於未經許可入國│MAGGAYRICHARDTAPPA犯行使││(│10日││機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即│││││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起│││││,持其堂兄樂蒙之菲律│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訴│││││賓護照,冒用樂蒙名義│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書│││││,在入境登記表上旅客│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附│││││簽名欄偽簽「CASAGAN│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表│││││JR.」,而偽造表示其│││編│││││係樂蒙之身分並欲入境│││號│││││登記意思之私文書,持│││3│││││以交付入境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查驗人員誤以為其係││││││││樂蒙本人,而准予入境││││││││,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之管理及樂蒙。││├─┼────┼───┼────┼──────┼──────────┼─────────────┤│2│96年9月│出境│小港國際│000000000│理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MAGGAYRICHARDTAPPA犯行使││(│25日││機場││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即│││││、地點,持其堂兄樂蒙│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起│││││之菲律賓護照,冒用樂│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訴│││││蒙名義,在出境登記表│CASAGANJR.」簽名壹枚沒收││書│││││上旅客簽名欄偽簽「│。││附│││││CASAGANJR.」,而偽│││表│││││造表示其係樂蒙之身分│││編│││││並欲出境登記意思之私│││號│││││文書,持以交付出境查│││4│││││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查驗人員誤││││││││以為其係樂蒙本人,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之管理及樂蒙。││├─┼────┼───┼────┼──────┼──────────┼─────────────┤│3│96年10月│入境│小港國際│000000000│理查基於未經許可入國│MAGGAYRICHARDTAPPA犯行使││(│24日││機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即│││││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起│││││,持其堂兄樂蒙之菲律│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訴│││││賓護照,冒用樂蒙名義│CASAGANJR.」簽名壹枚沒收││書│││││,在入境登記表上旅客│。││附│││││簽名欄偽簽「CASAGAN│││表│││││JR.」,而偽造表示其│││編│││││係樂蒙之身分並欲入境│││號│││││登記意思之私文書,持│││5│││││以交付入境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查驗人員誤以為其係││││││││樂蒙本人,而准予入境││││││││,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之管理及樂蒙。││├─┼────┼───┼────┼──────┼──────────┼─────────────┤│4│98年4月│出境│小港國際│000000000│理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MAGGAYRICHARDTAPPA犯行使││(│27日││機場││書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即│││││、地點,持其堂兄樂蒙│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起│││││之菲律賓護照,冒用樂│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訴│││││蒙名義,在出境登記表│CASAGANJR.」簽名壹枚沒收││書│││││上旅客簽名欄偽簽「│。││附│││││CASAGANJR.」,而偽│││表│││││造表示其係樂蒙之身分│││編│││││並欲出境登記意思之私│││號│││││文書,持以交付出境查│││6│││││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查驗人員誤││││││││以為其係樂蒙本人,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之管理及樂蒙。││├─┼────┼───┼────┼──────┼──────────┼─────────────┤│5│98年6月6│入境│小港國際│000000000│理查基於未經許可入國│MAGGAYRICHARDTAPPA犯行使││(│日││機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即│││││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起│││││,持其堂兄樂蒙之菲律│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訴│││││賓護照,冒用樂蒙名義│CASAGANJR.」簽名壹枚沒收││書│││││,在入境登記表上旅客│。││附│││││簽名欄偽簽「CASAGAN│││表│││││JR.」,而偽造表示其│││編│││││係樂蒙之身分並欲入境│││號│││││登記意思之私文書,持│││7│││││以交付入境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查驗人員誤以為其係││││││││樂蒙本人,而准予入境││││││││,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之管理及樂蒙。││└─┴────┴───┴────┴──────┴──────────┴─────────────┘附表二(免訴及無罪部分)┌─┬────┬───┬────┬──────┬──────────┬─────────────┐│編│時間│入出境│地點│冒用護照號碼│被訴犯罪事實及罪名│宣告刑││號│││││││├─┼────┼───┼────┼──────┼──────────┼─────────────┤│1│88年10月│入境│桃園國際│00000000│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MAGGAYRICHARDTAPPA免訴。││(│12日││機場││不實、未經許可入國之│││即│││││犯意,於左列時間、地│││起│││││點,持其堂兄樂蒙之菲│││訴│││││律賓護照,冒用樂蒙名│││書│││││義,向海關人員表示其│││附│││││為樂蒙,使不知情之承│││表│││││辦管理外國人入出境之│││編│││││公務員誤認其是樂蒙本│││號│││││人,而輸入於外籍人士│││1│││││入境資料電腦檔案,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境紀││││││││錄上,並據以在上開護││││││││照上加蓋入境日期章戳││││││││,留存入境登記表後,││││││││准許假冒樂蒙身分之理││││││││查入境,足以生損害於││││││││樂蒙、移民署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2│91年5月│出境│桃園國際│00000000│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MAGGAYRICHARDTAPPA免訴。││(│17日││機場││不實之犯意,於左列時│││即│││││間、地點,持其堂兄樂│││起│││││蒙之菲律賓護照,冒用│││訴│││││樂蒙名義,向海關人員│││書│││││表示其為樂蒙,使不知│││附│││││情之承辦管理外國人入│││表│││││出境之公務員誤認其是│││編│││││樂蒙本人,而輸入於外│││號│││││籍人士出境資料電腦檔│││2│││││案,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出境紀錄上,並據以在││││││││上開護照上加蓋出境日││││││││期章戳,留存出境登記││││││││表後,准許假冒樂蒙身││││││││分之理查入境,足以生││││││││損害於樂蒙、移民署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3│100年11│出境│小港國際│000000000│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MAGGAYRICHARDTAPPA無罪。││(│月4日││機場││不實之犯意,於左列時│││即│││││間、地點,持其堂兄樂│││起│││││蒙之菲律賓護照,冒用│││訴│││││樂蒙名義,向海關人員│││書│││││表示其為樂蒙,使不知│││附│││││情之承辦管理外國人入│││表│││││出境之公務員誤認其是│││編│││││樂蒙本人,而輸入於外│││號│││││籍人士出境資料電腦檔│││8│││││案,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出境紀錄上,並據以在││││││││上開護照上加蓋出境日││││││││期章戳,留存出境登記││││││││表後,准許假冒樂蒙身││││││││分之理查入境,足以生││││││││損害於樂蒙、移民署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附表三(新舊法比較)┌────────┬────────┬────────┬────────┐│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案被告附表一│││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編號1行為時之易│││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應以銀元100元至│││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300元折算為1日│││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經依現行法規所│││、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千元、2│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臺幣條例第2條規│││當事由,執行顯有│1日,易科罰金。│定換算為新臺幣後│││困難者,得以1元│」│,應以新臺幣300│││以上3元以下折算││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易科罰金。││1日,修正後則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新臺幣1,000元、│││準條例第2條(已││2,000元、3,000│││刪除)規定:「依││元折算1日,修正│││刑法第41條易科罰││後刑法第41條第1│││金或第42條第2項││項前段規定,並非│││易服勞役者,均就││較有利於被告,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刑法第2條第1項│││100倍折算1日;││前段規定,適用行│││法律所定罰金數額││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刑法第41條第1項│││數,或其處罰法條││前段及罰金罰鍰提│││無罰金刑之規定者││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同。」││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㈠適用舊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㈡修正後刑法第51││刑│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條第5款規定並非│││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刑法第2條第1項│││20年。│30年。│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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