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甲○○之妹,2人之父 徐洪年 與丙○○同住。徐洪年於民國(下同)93年9月5日因病過世,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翌日(6日)至臺南市○○路○○○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下稱寶華銀行臺南分行),盜用徐洪年之印章蓋在寶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戶印鑑欄上,而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將取款憑條交由寶華銀行臺南分行行員而行使之,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而將徐洪年在該分行之定期存款本金連同利息共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交與丙○○,足以生損害於徐洪年之繼承人甲○○、乙○○及寶華銀行臺南分行。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據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他們之陳述與其後在原審之證述一致,依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故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其父徐洪年93年9月5日過世後,於翌日即93年9月6日至寶華銀行臺南分行,持徐洪年之印章使用於寶華銀行臺南分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戶印鑑欄上,並將該取款憑條交予寶華銀行臺南分行承辦行員而行使,而取得徐洪年在該行活期存款帳戶內之現金244,500元之事實。
惟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本件被告提領之244,500元,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始終亦未爭執其為遺產一部份,且被告已將該款項於97年4月17日存入寶華銀行活存帳戶等語。
二、經查:
(一)徐洪年係於93年9月5日死亡,有徐洪年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外放卷第115頁)。又徐洪年死亡後,其所有寶華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在93年9月6日,被以其名義提領244500元之事實,有寶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96年9月4日(96) 寶南 發字第130號函暨所附之93年9月6日取款憑條影本1紙、97年3月17日(97)寶南發字第47號函暨所附之徐洪年存單存款資料1紙、泛亞銀行(即寶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影本、徐洪年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單(見偵續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外放卷第53至55頁、第57頁、第58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丙○○前揭自承之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檢察官95年12月15日偵訊時雖供稱:「我父親的定存加上利息應該是24萬多,我父親是9月5日過世,剛好這筆定存是在9月5日到期,我這筆錢用在我父親的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偵卷第14頁)等語。並提出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聯合服務中心繳費收據影本8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年9月8日收據(見偵卷第54至57頁、原審卷第46頁)以資佐證。惟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父親葬儀社是我去找的,後來甲○○強行介入,葬儀社向我說為什麼都是我哥哥去和他談」、「93年2月的時候一直住院中,並不是出院後又住院,這些看護費用有分日、晚班,費用都是我在支付,有時候我不在的時候,我弟弟也會支付」、「(過世喪葬費用41萬多,是甲○○支付?)他說喪葬費他要申請,並且要我放棄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互核。顯見被告就系爭款項係用於被繼承人徐洪年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前後供述已有未合。再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殯葬費用是我出的,總共40多萬元,收據都在我這裡。」(見偵卷第15頁)、「(你父親生前的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是誰在支付?)我父親的退休俸每個月4萬多元足以支付這些費用,請看護是在他去世半年內的事情。」(見偵卷第4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丙○○提領寶華銀行24萬4286元,有無用在支付你父親喪葬費、醫療費用上面?)喪葬費40多萬元都是我支付,醫療費用我支付7、8千元。我父親醫療費用,在他的退休俸、及他收租金每月約有7萬元可以支付他醫療費用,不必被告支付。」、「(父親死亡之前都在住院?)死亡之前半年多急診住院。(有無請特別看護?)有。(特別看護1天2千元?)約2千至2400元。最後一次1萬多元是我支付的。」(見原審卷第71頁、第73頁)等語,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晉生慢性病醫院收費明細單、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聯合服務中心繳費收據、傳統宗教紙藝製品店收據、臺灣省臺南市政府其他收入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各項設備規費繳納明細表、忠誠禮儀社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益成棺木店收據、 胡振東 收據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家興石店收據及支票、墓園工程收據等物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2頁、偵卷第25至39頁)。另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弟乙○○(原名 陳復元 ,原出養於 陳星光 、 張秀雲 ,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3號確認乙○○與陳星光、張秀雲間收養關係不存在確定,回復本姓)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醫療及看護費用,你跟甲○○有沒有支付過?)我有付過一些,::,主要都是丙○○在負責。」、「(你父親的喪葬費用是誰支付的?)被告及甲○○都有付。」等語(見偵卷第21頁)。揆諸前開被告及證人之陳述與物證,被告就其有無支出喪葬費前後供述不一,且未提出喪葬費收據以證,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醫療及看護費用方面,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徐洪年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需支付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住院及醫療費用為9802元,並經被告於93年9月8日給付結清,有該院93年9月8日收據在卷可稽。惟該筆金額與被告所提領之244,500元,額度相差甚鉅。至被告之付徐洪年看護費用之部分,據被告所提出之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聯合服務中心繳費收據觀之,均於徐洪年過世前即已支付完畢。是以,被告所辯,應非可採,被告領取本件存款應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三)至被告辯稱是代書漏報一詞,查被告於申報遺產稅時,因有所缺漏,故委託代書事務所員工 劉心足 補申報乙情,有證人劉心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亦有94年1月25日遺產稅申報書附卷可查(見外放卷第17至19頁)。至被告辯稱本件系爭款項端純係漏報等語,然查:證人劉心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請你申報遺產稅,他有無交給你何資料?)有,存摺、收據。(被繼承人徐洪年有個臺南市○○路○○○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存摺,有無交給你?)有。(如何確定被告有交給你?)我補申報時,有寫說明書說明轉帳情形。」、「(為何你在94年1月25日沒有申報該筆款項?)沒有申報可能是資料上顯示不出來,所以才沒有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第53頁),且觀諸徐洪年之泛亞銀行(即寶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可知93年9月6日有自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轉帳匯入244,286元,且於當日經人以現金領出244,500元之情。
證人劉心足至遲於94年1月25日申報時,因系爭款項已於93年9月6日領出,且因存摺上顯示以現金提出,是證人劉心足因未申報系爭款項為遺產,應係被告未告知之故,況被告於93年12月16日所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存款、債權」欄,有列載寶華銀行臺南銀行活期儲蓄268元於上,足徵被告知悉就寶華銀行臺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款項應列為遺產,被告卻漏列本件244500元,可見被告有隱匿該筆款項為遺產之情。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遺產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查徐洪年既於93年9月5日死亡,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自此即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徐洪年授權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竟於93年9月6日至寶華銀行臺南分行擅自盜蓋徐洪年之印章於寶華銀行臺南分行之取款憑條上,致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誤以為徐洪年尚生存,而取交該款項予被告,被告上開行為形式上已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寶華銀行臺南分行對其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縱事後就繼承人乙○○之陳述,可認其應不欲追究,亦不能因此認被告所為非行對其不生損害。至被告事後將該筆款項於97年4月17日自行匯回原帳戶中,係犯罪後態度問題,不影響犯行之成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上開時間修正刪除及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盜用徐洪年印章蓋於寶華銀行臺南分行取款憑條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原審疏未審究上情,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其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委託即處分徐洪年之遺產,且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雖有未當,惟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長年照顧徐洪年,與徐洪年關係親近,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及犯罪後業將系爭款項匯入寶華銀行帳戶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盜蓋徐洪年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而該印文所在之偽造取款憑條,業已行使交付予寶華銀行臺南分行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檢察官聲請就「徐洪年」之印文為沒收諭知,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55條後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