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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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珍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936、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珍珠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
開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行為亦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詳後所述),自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屢次任意竊取商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竊取手段及過程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未經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物,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已發還之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所得│數量或金額│備註││││(新臺幣)││├──┼────────┼──────┼─────────────┤│1│紅標料理米酒│2瓶│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均│├──┼────────┼──────┤已發還││2│新樂園香菸│19支││├──┼────────┼──────┼─────────────┤│3│新樂園香菸│1支│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已│││││吸食完畢││││││├──┼────────┼──────┼─────────────┤│4│科學麵│1包││├──┼────────┼──────┤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得,均││5│現金│311元│食用或花用完畢││││││├──┼────────┼──────┼─────────────┤│6│豬血│1個││├──┼────────┼──────┤││7│杏鮑菇│1個││├──┼────────┼──────┤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得,均││8│魚豆腐│1個│食用完畢│├──┼────────┼──────┤││9│黃金魚丸串│1個│││││││└──┴────────┴──────┴─────────────┘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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