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5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576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黃譓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1.緣債務人黃譓臻於民國(以下同)93年8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1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3年8月27日起至100年8月2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2.詎料相對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9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二)1.債務人黃譓臻於93年8月27日與聲請人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2.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3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三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壹佰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3.詎債務人僅繳款至99年4月29日止,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債權人本金5,895元,及自99年4月30日至99年6月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另自9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前開債務本金5,895元及其期前利息、延遲利息、手續費用等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2576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黃譓臻│自民國99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12.8%│││67,698││月27日起│││││元│││││├──┼───┼─────┼──────┼──────┼───────┤│2│新臺幣│黃譓臻│自民國99年4│至民國99年6│年息18.25%│││5,895││月30日起│月3日止││││元│├──────┼──────┼───────┤││││自民國99年6│至清償日止│年息20%│││││月4日起│││└──┴───┴─────┴──────┴──────┴───────┘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黃譓臻│自民國99年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67,698││月2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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