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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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5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9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佳縉與告訴人 張哲豪 是鄰居,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8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被告住處前,因採光罩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幹你娘」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當庭和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文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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