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9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玖張、計算機壹台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甲○○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玖張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分別於民國98年7月某日及同年9月12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自98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16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乙○○上開所犯3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甲○○前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乙○○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被告甲○○僅犯一賭博罪,均容有誤會,惟上開事實既經檢察官於聲請意旨載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乙○○為謀不法利益,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被告甲○○欲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而賭博,殊無可取,且被告甲○○曾多次因賭博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乙○○其經營上開簽賭站之時間、規模、所得利益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2人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乙○○記取教訓,併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萬元。至於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共9張(按該簽單上記載數字號碼等資料),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案賭資23,650元,係被告乙○○所有之賭金,為當場賭博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之計算機1台,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有其於所有人姓名欄或持有人欄上簽押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檢查紀錄表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8152號被告乙○○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黃埔新村西五巷52之
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7月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巿前鎮區岡山仔公園,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每星期開出之六合彩6組號碼及1組特別號,供不特定人下注賭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為新台幣(下同)78元至80元,凡賭客對中號碼者,如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彩金,如簽中「三星」可得57000元彩金,如簽中「四星」可得75000元彩金,如均未簽中,則賭金即歸其所有。另甲○○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98年7月某日及同年9月12日,至上開地點,分別以不詳及320元之賭金向乙○○下注簽賭「六合彩」。
嗣於98年9月16日17時15分,警方至上開地點執行臨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簽單1張,及乙○○所有之賭金23650元、計算機1台、簽單8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警偵之自白。
(二)扣案之賭金23650元、計算機1台、簽單9張。
(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檢查紀錄1紙。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檢察官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