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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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3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含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公克,含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88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50號判刑確定。另94、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確定及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接續於97年7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20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市場巷54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姊」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驗餘淨重0.74公克,含包裝袋8只)而持有之,其交易完成後即為員警盤查,甲○○雖立即將其持有之毒品丟棄,惟仍為員警發覺,扣得上開海洛因8包,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8640號鑑定書1份、扣案之海洛因8包(合計驗餘淨重
0.74公克,含包裝袋8只)。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50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條文,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查獲之事實,並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補充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該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就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被告持有後,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年,不知珍惜其前程,其於98年8月間方因施用毒品經警方查獲,於98年9月間旋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被告既未能有戒絕毒品之決心,應使被告與毒品之誘惑暫時隔離,以助其擺脫毒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扣案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月,固屬允當,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則尚屬略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8包(合計驗餘淨重0.74公克,含包裝袋8只),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8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