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9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6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乙○○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人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一時疏失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6號和解筆錄),足認被告尚願為其行為負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更加謹慎,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以分期償還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如使被告受上開宣告刑之執行,恐影響被告賠償之能力,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詳如附表所示)及被告犯行之危害程度各情,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清償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本院因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壹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金),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至民國一百年八月六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丙○○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土庫鎮農會馬光辦事處;受款戶名: 張丁允 ;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共分為二十期,每月為一期,以每月六日為清償日,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98年度偵字第2969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9695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4月19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介壽東路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緊急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由張丁允所駕駛、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頭皮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告訴人因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而受有傷││一│指訴、中國醫藥大學北港│害之事實。│││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張丁允於警詢中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之經過。││二│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以致肇事之事實││三│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5張││├──┼───────────┼───────────────────┤│四│被告之供述│同上。│└──┴───────────┴───────────────────┘
二、被告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梁智菱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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