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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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2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2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扳手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六角扳手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為「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扳手、十字起子、六角扳手等物,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其稱因其腳踏車車燈壞掉,家境貧窮沒有錢購買所以行竊,足見其價值觀錯誤,有需矯正之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損失有限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應屬允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螺絲扳手1支、十字起子1支、六角扳手1組等物,均係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兇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4281號被告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1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高雄捷運青埔站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螺絲板手、六角板手等工具,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後方警示燈1組,得手後將之放在褲子口袋中欲離去之際,適為路過之民眾 劉長靜 發覺,隨即報警而查獲,並扣得十字起子、螺絲板手各1把、六角板手1組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岡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時之自白。││├──┼──────────┼────────────┤│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明被告竊取之腳踏車後方│││之指述及證人劉長靜於│警示燈為被害人甲○○所有│││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十字起子及螺絲板手、六角││││板手等工具,竊取上開腳踏││││車後方警示燈之事實。│├──┼──────────┼────────────┤│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證明查獲及扣案之物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二、按十字起子係鐵性材質且質地堅硬,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十字起子、螺絲板手各1把、六角板手1組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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