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 陳美曄 相對人 張庭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前曾於民國99年1月19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其若有「對婚姻、家庭不忠誠」、「與妻子以外的其他女性友人發生性關係」、「視訊網愛、曖昧等行為」,致侵害抗告人配偶權及身分上法益時,願以「將自己名下的所有不動產無條件過戶給妻子」的方式,作為損害賠償數額、履行方法之約定。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104年4月4日,在臺中市大里區「風緻汽車旅館」內,與訴外人 林姵岑 發生性關係1次,而侵害抗告人之配偶權,經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判處相對人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賠償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就如何請求損害賠償未有明文,亦未拘束須以一定方式為損害賠償之方法,亦未限定須以金錢賠償為原則,就請求損害賠償之案件,倘當事人間存有特別約定,自應優先適用特別約定,如未有特別約定方才係請求金錢賠償,系爭切結書存在之目的,係倘相對人有再為切結書所載禁止事項之情形,雙方同意以切結書內容作為損害賠償數額及履行之方法,此即以預先訂定損害賠償方法(即切結書)請求相對人履行,於法尚無不合。衡諸兩造間既係已預先訂定損害賠償履行方法,則抗告人請求回復損害即未超出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其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據。是以,抗告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仍係請求損害賠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所列之情形,則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要件上並無欠缺,原審逕予駁回,自有違誤。又本件經移送至民事庭審理時即為一獨立民事訴訟,原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洵屬適法。原審疏未依上開規定先命抗告人補正,尚有斟酌之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該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此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判意旨參見)。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70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雖係因相對人犯妨害婚姻案件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其配偶權受有侵害,並以系爭切結書為據,請求移轉相對人所有之門牌地址為桃園縣○○鄉○○○街○○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予抗告人所有,然查,系爭切結書內容為:「立約人甲方(夫)甲○○同意自即日起對婚姻與家庭忠誠,不得與妻子以外的其他女性友人發生性行為,也不可有視訊網愛、曖昧(指用字煽情、挑逗、調情或性暗示等文字出現)的書信、E-MALL、MSN、FACEBOOK、手機電話及簡訊往來等行為發生,只要再有以上任一情況發生,不需任何文件或影片資料證明,同意與妻子離婚,並將自己名下的所有不動產無條件過戶給妻子,若有小孩,小孩監護權將全部歸妻子所有,且每個月固定支付贍養費四萬元整給妻子(支付終身),特立此切結書證明,不得有異議。」等語,並由兩造簽名,記載之日期為99年1月19日(見105年度附民字第466號卷第10頁)。惟經核抗告人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抗告人實係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亦即係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切結書所載之給付義務,非為請求相對人回復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次查,系爭切結書內容係要求相對人恪守兩造約定之條件,倘相對人未加以遵守,抗告人即得請求相對人移轉名下不動產,以此督促相對人。系爭切結書簽訂時間為99年1月19日,通姦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即難認係通姦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從而,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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