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上訴人 陳世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5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世偉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自不得超過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未斟酌其係自首,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4月,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4月,並未逸脫其所犯之罪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處斷刑範圍,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