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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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上訴人 吳宇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995號、110年度偵字第20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宇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於第一審自陳現在另外租土地種植辣椒,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幾十萬元。育有2男1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太太、女兒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前稱現在另外租土地種植辣椒,每月收入約幾十萬元,只是預定計劃,並未實現。又其年邁體弱多病,無固定收入,與太太、女兒相依為命,2子在外自顧不暇等語,指摘原審量刑尚有未妥。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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