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重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08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李銘盛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上訴人 李銘忠
李銘堂
李水波 李素蘭
李素櫻 上訴人 李智傑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 律師
卓映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銘盛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8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被上訴人李銘忠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被上訴人李銘忠之弟弟,有戶籍謄本(原審調字卷第95、97頁)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李銘忠於民國88年入住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接受長期照護近25年,診斷思覺失調症,僅對日常生活之判斷尚可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13年2月23日玉醫社字第1132500301號函(本院卷四第539頁)附卷可考,被上訴人李銘堂復陳稱:伊與李銘忠接觸,李銘忠跟伊講的都不是正常人講話的表達,都在講胡話等語(本院卷四第311頁),則尚難認被上訴人李銘忠有辨識利害得失之訴訟能力,其又無法定代理人,自有為被上訴人李銘忠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核諸聲請人為被上訴人李銘忠之弟弟,被上訴人李銘忠並曾於原審及本院出具委任狀予聲請人,欲由聲請人代其陳述意見(原審卷一第437頁、本院卷一第165、225頁),堪認被上訴人李銘忠與聲請人之關係良好,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其於本件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被上訴人李銘忠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李素靖
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