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0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英躍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乙○○
1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英躍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榮見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4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97年4月7日止,且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第1年按年息4.75%計算,利息固定;第2年起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21%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1次。嗣後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並約定被告英躍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英躍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除已清償部分金額外,尚欠本金2,045,75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之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丙○○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借據影本1份、約定書影本3份、保證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45,75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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