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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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522號原告 鄭維昌
鄭慶全 被告 湯富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樹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原告鄭維昌以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屆期,被告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契約屆期後之不當得利,而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500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500元。嗣於調解程序中,就聲明第2項積欠租金、不當得利減縮為65,000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6,500元,並以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及鄭慶全共同出租被告為由,追加鄭慶全為原告,有起訴狀、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於每月1日前給付,詎被告僅給付2個月租金即未再給付。茲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已於109年11月30日屆期而消滅,被告於期限屆滿後拒絕遷讓,並積欠租金65,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之租金65,000元。再兩造租賃契約既因屆期而消滅,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租賃契約消滅後占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即自109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租賃契約關係因租賃期間屆至而消滅,原告本於終止租賃契約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同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僅繳付2期租金,尚積欠10期租金共計65,000元,則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5,000元,亦屬有據。
五、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於109年11月30日因屆期而消滅,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即屬無權占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而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共65,00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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