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皮夾內之物品「禮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所遺失之皮夾及其內之物件,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自由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所得為黑色皮夾1個,因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拾得皮夾內之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等物,純屬個人身分證明、個人信用簽帳憑證及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其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侵占之現金及禮券,依卷內資料所示,金額及數量均不明,自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966號被告林淑梅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3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梅於民國106年8月21日2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芝加哥歌友會」內,拾獲 李金燕 在該處所遺失之黑色皮夾(內有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及現金等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二、案經李金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淑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金燕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四)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拾取上開皮夾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喝醉,將皮夾掉在椅子上,伊只是撿起來保管,沒有竊取意圖等語。經查:報告機關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及監視器畫面為據,惟告訴人並未親眼見聞被告行竊,是告訴人之指述及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害人物品遺失之事實,尚不足對被告為涉犯竊盜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應認其竊盜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