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德禮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二號被告于德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0點九公克〈聲請書誤載為一包,驗餘淨重0點九公克,茲予更正〉),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經台北縣板橋分局初步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毛重0點九公克乙節,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詳見八十七年度偵自第一七六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二、二十四頁)在卷可參,應屬違禁品甚明,且該包裝袋與之難以析離;又被告于德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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