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乙○○相對人龍均鋼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郭南宏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