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係依乙○○於報上廣告所刊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後,由乙○○貸以金錢。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偵查中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行動電話乙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