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所犯如附表所列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施用│有期徒│97年12月10│本院98年度│98年6月││98年7月││一│毒品│刑5月│日11時30分│審簡字第32│18日│均同左│6日│││││許回溯24小│99號││││││││時內之某時│││││├─┼───┼───┼─────┼─────┼────┼─────┼────┤││施用│有期徒│98年5月31│本院98年度│98年8月││98年9月││二│毒品│刑1年│日19時許回│審訴字第28│25日│均同左│14日│││││溯24小時內│50號││││││││之某時│││││├─┼───┼───┼─────┼─────┼────┼─────┼────┤││施用│有期徒│98年5月31│本院98年度│98年8月││98年9月││三│毒品│刑4月│日19時許回│審訴字第28│25日│均同左│14日│││││溯24小時內│50號││││││││之某時│││││└─┴───┴───┴─────┴─────┴────┴─────┴────┘註:附表編號二、三之罪曾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