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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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3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90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6月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到期日未載,詎於97年9月10日提示後,竟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未向其提示付款,亦未作成拒絕證書,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等語。惟查:系爭本票已記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且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未載到期日,執票人自得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而相對人於聲請狀上即載明其於97年9月10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置理等情,即表明其已為提示,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劉逸成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