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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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8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116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7年度審易字第273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⒈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第5行「SonyErricson」更正為「SonyEricsson」。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7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1萬5千,併得易服勞役,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所遺失之手機,並上網拍買將其所得花用殆盡,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惟念及被告坦承侵占犯行,及斟酌該手機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檢察官上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