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與南京西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未注意右後方適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告訴人甲○○行經該處,即貿然右轉南京西路,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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