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松諺(原名蔡秉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松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松諺(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毒品、傷害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傷害罪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而受刑人上揭等所犯,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判決(如附表編號2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復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彰化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詢問日期108年10月3日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聲請卷第9頁),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中旬某日至│106年11月7日下午3時│││106年11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50分許查獲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61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16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24日│108年7月30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16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決├──────┼───────────┼───────────┤││判決│108年7月16日│108年7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298號│年度執字第4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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