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9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詩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2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程詩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於108年2月14日1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108年2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弄00號3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附表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程詩晴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之吸食器1組,即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果其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該組吸食器(檢品編號B0000000;見毒偵卷第117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822號被告程詩晴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女子分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詩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108年2月14日1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4日11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BK-927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遂加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
1.5551公克)及吸食器9組,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程詩晴辯稱略以:伊係於107年底,在臺中市大里區某汽車旅館內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243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本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219號),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與該吸食器剝離,應視為被查獲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惠娟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