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15號聲請人 潘靜瑩 相對人 黃冠 銜
黃貴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又按送達不能在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地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65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504號、96年度執全字第3879號、97年度執字第23975號及103年度司聲字第130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嗣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中就相對人 黃冠銜 部分,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址及其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自行陳報之送達地址為送達,後者經本院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稱,該址為開瑞律師事務所,相對人係該公司員工。聲請人之催告函就相對人戶籍址之送達遭退回,惟對相對人就業處所之送達業經該所員工簽收,依上開規定已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