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 高敏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敏文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8年至95年間,因工作需求購車,嗣又有維修車輛、資助親友、失業等情,遂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162,560元,因而無法清償債務,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於101年5月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後,因債權人表示不願意協商,致調解未能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3,162,560元,於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債權人均不同意調解,而致調解不成立;另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可提供之清償方案為分180期、0利率、每期繳納12,184元之清償方案等情,有陳報狀、訊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19頁、第5頁至第6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77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78頁至第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宗,核對屬實,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自承目前於地球村語文短期補習班擔任美語教師一職
,每月平均薪資約有25,000元等語。依其所提出101年3、
6、8月薪資明細表計算,聲請人每月實際薪資平均約為23,528元【(24,340+22,105+24,140)÷3】(見本院卷第
6頁、第65頁、第67頁);又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租6,000元、瓦斯費200元、水電費675元、膳食費4,800元、交通費(含牌照稅、燃料稅、油料費及維修保養)4,279元、治裝費200元、日用品100元、醫療支出150元、稅賦5,375元(含所得稅1,250元、勞健保1,894元、醫療保險2,231元)、電話費450元,共計22,229元等情,有薪資明細表、10
1年1至7月電話費繳費收據、100年至101年保險費(國泰人壽)、勞健保費(台北市才藝職業工會)、牌照燃料稅等匯款證明數張、房屋租賃契約、台北地院100年10月3日北院木司執公字93957號執行命令影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
60頁、第80頁、第20頁至第21頁)在卷可按。是以,本院審究聲請人現所積欠債務高達3,162,560元,聲請人自知已負債甚多而謂不能清償,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撙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能以無負債之人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計算生活費,是以聲請人主張交通(含汽車稅金、維修保養等)費用每月需4,279元,然依其於更生聲請狀所陳報之交通費僅需2,500元,補正後增列為4,279元,卻未提出工作往返油料耗費之單據等為憑,遂難認有必要支出增加之情,故仍應以2,500元計算為妥;另聲請人稱每月需支出一般商業保險之醫療險2,231元,按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工保險外,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客觀上已提供必要之醫療保障,且勞工保險亦已提供相關殘障、死亡給付制度等節,聲請人既已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縱未來有保險事故發生,亦得領取相關保險給付,以聲請人負債情形及經濟狀況,其保障應為已足,當無另支出高額保險費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龐大之債務、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聲請人基礎人性尊嚴之維持等,認債務人此部分支出,核非必要。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將交通費減縮為2,500元,並扣除醫療保險2,231元,為18,219元。【計算式為:6000+200+675+4800+2500+200+100+150+1250+1894+450=18219】。
另查,聲請人並未存在婚姻關係,就其母親部分,聲請人亦自承無須受其扶養,故不列入扶養費之計算,附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平均
收入23,528元,扣除每月強制扣薪1/3約7,500元,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219元計算,已無所剩。若以先前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前所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觀之,每月需負擔12,184元,聲請人顯不足以支付上開款項,而有無力清償之實;此外,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外,尚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03,00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12,384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68,957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444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1,562元,難認聲請人能同時兼顧滙豐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及清償上開各債權公司之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已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