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勝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勝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郁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黃郁勝所為,係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李○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自係指已滿20歲之人,惟本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為本案犯行時(101年8月24日)尚未滿20歲,自非成年人,依上開說明,顯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告與少年李○傑間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較輕微,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且表達原諒之意,此除據告訴人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陳明外,復有和解書1份存卷足佐,堪認有善弭己行滋損之誠意及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事發時,被告係「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現狀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轉讓偽藥案件,其就該案且已自白而於102年12月9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按,雖尚未確定,惟依判決所憑之證據觀之,嗣必將有罪確定,殊毋庸疑,因之,既曾有如是之前案,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並非素行良善無瑕,更係重觸刑章之人,若未使之實受刑之執行俾收矯治兼杜覆蹈之功,難保爾後無再犯之虞,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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