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維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少訴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維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以100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5年,而於100年7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9月14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10月11日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
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2年11月4日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張維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22日以100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5年,而於100年7月16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即102年9月14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10月11日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於102年11月4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後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其宣告緩刑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之程度均有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有別,另就犯行罪責、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亦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二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顯見受刑人於前後二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屬不同,自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公共危險罪之事實,遽認前案緩刑寬典有何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受刑人於違犯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並無其他酒駕之前案紀錄,故受刑人可能因一時思慮欠周,初犯酒後駕車行為致再次誤蹈法網之可能,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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