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四九號
原告丁○○○原告庚○○原告戊○○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被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
丙○○住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騎乘訴外人 盧珠雲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後載其父 曾紀礽 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八德路口時,為不明自用小客車擦撞致機車毀損,其父則因跌倒致頭戴之安全帽右側遭擦撞後意識不清,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右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性腦中風,嗣因併發吸入性肺炎引起之敗血症,於同年月十八日傷重病危辦理自動出院返回住處,同日上午四時十分,因肺炎、腦中風及腎衰竭病逝於家中,因曾紀礽生前已有多年之高血壓、肺炎及腎病之病史,但從無腦部之疾病,可就此認定曾紀礽右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性中風,係因車禍頭部右側摔跌所致,嗣並引起原有之腎臟、肺炎等宿疾併發症互為結合,終因併發症加劇而死亡,從而,曾紀礽應非自然病死,而係因機車為不明汽車肇事所撞,發生外傷引起宿病致死,該交通事故與死亡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因原告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曾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保險為責任意外保險,其因一定原因事故,而誘引其他內在或潛在之疾病,或互為結合而終致人於死,其意外僅須非出於故意之意外行為,均有上開保險法第二十九條之適用,另曾紀礽死亡後,原告丁○○○、 曾廣順 、戊○○、己○○為其繼承人,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此依保險法第二十九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訴外人曾紀礽之死亡證明書所載,曾紀礽係因肺炎、腦中風及腎衰竭而死,並不在保險給付之條件內,故拒絕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⑴其父曾紀礽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右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性腦中風,嗣因併發吸入性肺炎引起之敗血症,於同年月十八日傷重病危辦理自動出院返回住處,同日上午四時十分,因肺炎、腦中風及腎衰竭病逝於家中。⑵訴外人盧珠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曾向被告投保強制機車保險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提出曾紀礽死亡證明書一紙,復據本院依職權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調閱曾紀礽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曾紀礽右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性中風係因車禍頭部跌倒遭撞擊所致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⑴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使汽車交通事
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他方面係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得藉由保險契約之保障分散危險,在有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基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時,始負保險賠償之給付義務。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者。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支付能力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戊○○騎乘向被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機車,後載訴外人曾紀礽,因遭不明自用小客車擦撞,致曾紀礽跌倒後,頭部遭碰撞,致右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性腦中風引起併發症而亡,縱令屬實,因其並未主張駕駛機車之原告戊○○有何過失之責,本件交通事故之加害人,應為該駕駛不明自小客車之第三人,原告即受益人依法僅得向該加害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如該肇事汽車無法查明時,揆諸前揭規定,亦僅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從而,本件原告逕向被告即原告戊○○騎乘機車之投保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尚屬有誤。
⑵原告主張訴外人曾紀礽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因車禍致頭部遭撞擊一節,固據其
提出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一紙可證,惟就該受理案件記錄表以觀,原告報案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距其主張上開車禍發生時相隔已有五月之久,原告為何未於事發當時即向警局報案,已令人不解;再曾紀礽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時,主訴意識不清已有四天,並稱當日下午有跌倒病史,急診時並無明顯外傷,住院後全身理學檢查也無明顯外傷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二紙在卷可參,參以原告戊○○自承當日係其陪同曾紀礽住院治療,上開函覆表所載曾紀礽主訴部份,實係其代曾紀礽所述等語,則其陳稱曾紀礽當日下午曾跌倒,且意識不清已有四日等語,即與起訴主張曾紀礽係因就診當日,發生車禍致頭部遭撞擊致意識不清等情,有所違背;又據原告所述前開機車因遭不明自小客車擦撞後受有毀損,復考量曾紀礽並因此跌倒致頭部受傷,顯見兩車撞擊力量非輕,則曾紀礽除頭部外,身體其他各處,理應亦有其他擦傷痕跡,始合常情,惟曾紀礽至醫院檢查時,全身並無明顯外傷痕跡等情,已如前述,准此,縱曾紀礽頭部確受有撞擊,惟是否係如原告所述,係因發生兩車擦撞之車禍事故所致,亦有疑義。
⑶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
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除應舉證證明曾紀礽曾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外,尚應證明該交通事故與曾紀礽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縱認原告主張曾紀礽因車禍致頭部遭撞擊等語為真,惟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曾紀礽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求診時,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及神經內科專科會診,診斷為右側中大腦動脈阻塞性腦中風,另其住院之初即合併高血糖、高鈉血症、腎衰竭等,推斷為其住院之原因,而與外傷較無關連,有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二紙存卷可參,當可由此推斷曾紀礽發生車禍頭部遭撞擊與所生腦部動脈阻塞性中風,及嗣後引起併發症死亡之情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曾紀礽非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死,應可認定。原告自亦無法請求被告給付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額。
四、綜上,本件尚查無證據可認訴外人曾紀礽曾因車禍事故致頭部遭碰撞,縱認原告該部份所指為真,曾紀礽死亡之原因,亦與頭部外傷無涉,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加害人,應為該駕駛不明自小客車之第三人,原告依法僅得向該加害人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二十九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曾淑娟~B法官黃宗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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