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惠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惠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惠榮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以憬宏餐盒食品工廠(獨資商號,設於臺中市○○區○○里○○○○街○○號)負責人名義,向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簽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租金每月5萬8000元,租賃期間為103年2月7日至106年2月6日。詎廖惠榮取得該自用小客車之占有,僅繳納3期租金,自103年4月30日起,即未再繳交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廖惠榮取得該車後,為解決個人資金需求,以15萬元價格,販賣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士。
嗣因建新公司無法聯繫廖惠榮及尋獲該車,迄至同年7月21日,始在嘉義市○○路某處尋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建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廖惠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高鴻鵬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存證信函、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擔任憬宏餐盒食品工廠負責人期間,向建新公司承租前開自小客車使用,不顧該車係向建新公司承租,仍屬建新公司所有,於資金周轉困難之際,為解決燃眉之急,竟將該部年份為西元2010年出廠之賓士自小客車侵占入己後,以15萬元價格出售,造成建新公司損失,及嗣後幸由建新公司自行在嘉義市區尋回,惟迄未賠償建新公司損失,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法總說明及相關條文立法理由中多次闡明「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0
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亦將主文欄之沒收與從刑特予區別記載,可知新法之沒收制度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雖認:「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意旨認:「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惟沒收新法既已施行,傳統見解認沒收為從刑,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主文論列方式,已與現行立法意旨不符,自應隨同新法施行而修正。從而,沒收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於宣告沒收時,不應再從屬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與主刑區隔而獨立論列。查,被告將前開自小客車侵占入己後,再以15萬元售予不詳成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則該15萬元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屬同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且該15萬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建新公司,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