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562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09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2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20,518元,其中358,337元部分(97年1月30日變更刷卡受款帳戶為 蔡艾琪 所有帳戶之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蔡艾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據前開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惟就關於被告蔡艾琪於97年1月30日變更刷卡受款帳戶為蔡艾琪所有帳戶部分,請求被告蔡艾琪賠償662,181元之部分,因非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範圍,屬追加之請求。嗣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3月2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98年11月11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020,000元,就上開追加、擴張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就追加、擴張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追加、擴張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661,663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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