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之規定預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2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