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家調裁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聲請人吳0山相對人鄧0太法定代理人鄧0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吳0山與相對人鄧0太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民國104年2月2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與聲請人之母親鄧0芳之非婚生子女,相對人出生後即由母親鄧0芳帶回越南照顧至一歲,聲請人此段時間每月均匯款新臺幣七萬至十萬元給相對人之母親鄧0芳照顧相對人,102年10月間鄧0芳接相對人回臺灣,聲請人於工作閒暇之餘亦會幫忙照顧相對人,每月仍持續支付相對人之扶養費,故相對人實為聲請人之子,為此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合意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相對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供參。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存在,此一確認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本件相對人戶籍謄本上未記載生父姓名,惟聲請人主張其實係相對人之生父,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即須釐清與事實是否相符,兩造間因親子血緣關係不明確,致雙方間因原有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產生不明確、混亂之情形,此等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生父之事實,業據提出DNA親緣關係
諮詢報告單、匯款明細在卷可參,依該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記載之綜合研判略以:「送檢註明為吳0山與鄧0太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8248﹪,事前機率為0.5。依據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第5.4.4條要求,對不能排除的系爭父親之親子指數(CPI值)應達10000以上。」等語,聲請人既與相對人確實有血緣關係存在,因此,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則與聲
請人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不符,此種事實上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載不相符,而致身分不明確之情形,實有更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