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正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正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日更正為「102年8月26日」、第13列所載「雪坊衣」更正為「雪紡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顧正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1,190元、教育程度,以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58號被告顧正斌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正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9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幼子,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見 黃茹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踏板上方掛勾掛有手提袋
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內有深藍色懶人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90元、黑白橫條雪坊衣價值約200元、內衣褲1套價值約6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駛離。嗣經黃茹郁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茹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正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茹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檢察官楊思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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