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因向訴外人通路新貴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中央環保淨化系統、奈米寢具等商品,而
向原告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94年1月
21日起至97年1月21日止,應按月分期償還,若未按期清償
,且其遲付之金額已達借款總額5分之1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
30日以上時,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應加付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惟被告自95年8月21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經濟困難,
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暨申請表及繳費明細查詢表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稱: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云
云,惟兩造契約既已約明,被告所辯縱屬實,亦無礙其應
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是其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
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