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竊得之物品亦已返還予被害人 莊姿涵 ,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32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106號被告陳正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9年5月30日21時0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和欣客運轉運站內,徒手竊取莊姿涵所有之PLAYBOY廠牌包包1個(內有IPHONE6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口紅3支、粉餅1個及鑰匙1串等物),得手後旋即搭乘客運北上,嗣於同日23時許在湖口服務區因另涉竊盜案件遭警方調查,經警方查獲上開莊姿涵遭竊之PLAYBOY廠牌包包,始查悉上情。並扣得PLAYBOY廠牌包包1個、IPHONE6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口紅3支、粉餅1個及鑰匙1串等物(均業已發還莊姿涵)。
二、案經莊姿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姿涵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和欣客運轉運站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另有PLAYBOY廠牌包包1個、IPHONE6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口紅3支、粉餅1個及鑰匙1串等物扣案足憑,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楊芝閩